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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一、税收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 下暂行条例:

  1.  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  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3.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4.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5.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6.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7.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四月三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二、税收政策

  1.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按其他规定已经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5.   在长沙、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在长沙经济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得所税(仅限于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7.  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8.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  在我省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在长沙市、岳阳市兴办属于:

    1.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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